紧接着“明显缺乏坦率”的评价是“被告政府对补充纪念文件中进一步信息和材料的具体请求的回应是肤浅和含糊其辞的(457,重点补充))此外 (同上):
虽然国家安全问题可能与所寻求的部分信息有关,但当被告政府援引这些理由时,这些理由就被广泛地用作拒绝提供协助本法院所需的信息和材料的理由。被告政府没有试图与本法院接触,以期找到一种合适的方式提供所寻求的信息,同时保护任何合理的国家安全问题(见上文引用的格鲁吉亚诉俄罗斯 (II) 案,第 345 段)。
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被告政府采取的做法并不代表其积极参与法院的信息请求,或。法院认为,被告政府未能履行《公约》第 38 条和《法院规则》第 44A 条所规定的义务,即向法院提供一切必要便利,以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法院将作出其认为相关的所有推论(见上文第 435-439 段)。”(459)
天哪,法院确实得出了推论,我稍后会解释。它还大量参考了人权高专办等国际机构报告中的事实调查结果(这是此类案件中国际法学的趋势),也参考了联合调查组 (JIT) 对 MH17 坠毁事件的调查结果。最引人注目的是——这或许也是跨国法院的第一次——法院在几个重要问题上参考了 Bellingcat 等开源调查员的工作,法院认为这些工作“可信且严肃”(472)。
谈到《欧洲人权公约》第 1 条规定的国家管辖权问题,法院(非常 爱沙尼亚资源 当地)将其与自己的管辖权问题区分开来(503-507),然后试图澄清国家责任法中管辖权概念与行为归属之间的关系。在这里回想一下,管辖权首先是公约是否适用的问题,它有两种基本形式——国家对领土的控制,或国家对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控制。相比之下,归属是将一个人的行为归咎于一个国家的法律操作,无论该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但在这里,法庭有些犹豫(547-551):
公约机构已经制定了解释和适用《公约》第 1 条的框架。相关原则的发展是为了在主要区域范围内有效保护人权。这些原则的起源早于《ARSIWA》(A 85-88),后者于 2001 年才通过,并在制定国际法相关规则时考虑到了公约机构先前的判例法。
法院的判例表明,评估被告国是否对发生在该国正式领土边界之外的事件的投诉具有第 1 条管辖权,可能涉及考虑属地管辖权或属人管辖权,或两者兼而有之。如果主要论点是被告国对某一地区行使了有效控制,那么出现的问题本质上是,是否可以认为该地区属于被告国的属地管辖权,并享有随之而来的所有权利和责任,尽管它位于其领土边界之外。如果论点是受害者在国家代理人的权力和控制之下,并且位于国家不控制的领土,那么主要问题将是被告国是否行使了属人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