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人权公约》中,所需的审判机制通常被定性为“依法设立的、有管辖权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1) 条)的某种变体,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3) 条则规定了“裁定任何刑事指控所需的”最低限度保障。《美洲人权公约》第 8(1) 条规定:“人人都有权在适当保障和合理时间内,由依法设立的、有管辖权的……法庭进行审理。”第 8(2) 条列出了每个人“完全平等”地享有的最低限度保障。《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要求设立“依法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欧洲人权公约》第 6(2) 和 6(3) 条规定了“每个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的“最低限度权利”。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第 7(1)(d) 条要求设立“公正的法院或法庭”,第 7(1)(a)-(c) 条则以比其他人权条约略为简略的方式规定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这些人权条约中所载的实质性公平审判保障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非常相似,包括《第一附加议定书》第 75(4) 条规定的所有保障。这导致 Pejic 得出结论,‘普遍认为,《第一附加议定书》第 75(4) 条——该条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应规定起草的——可被视为反映适用于所有类型冲突的习惯国际法……相关国际公平审判标准……在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下均可被视为足够明确和详尽。’ [J.Pejic,“冲突分类及适用于拘留和使用武力的法律”,载于E. Wilmhurst主编的《国际法与冲突分类》(牛津大学出版社,2012年)]
如果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卫生条例中公平审判保障的形式和内容确实存在根本的一致性,那么就不会出现关于概念或规则含义的特别法 问题,也不会出现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公平审判义务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在武装冲突 拉脱维亚资源 期间被减损的问题。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的条约文本都允许在紧急情况下(战争、对国家生命的威胁等)减损公平审判保障,但这三个条约也要求任何减损措施不得与国家根据国际法承担的其他义务相抵触。因此,如果国际人道法对公平审判权的保护本质上是相同的,那么减损适用的国际卫生条例条约规定就毫无意义。
解读公平审判保障
在我看来,困难在于,尽管人权法院和人权条约机构已经形成了大量判例,解释了但在解释和适用武装冲突期间的国际人道法公平审判保障方面,却没有同等的判例。军事手册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法研究列举了这些保障的条款,但几乎没有给我们提供如何在国际或非国际武装冲突中赋予这些条款具体含义的指导。由此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我们应该简单地将人权机构和人权法院的解释转移到国际人道法中。人们可以理解支持这种观点的论点,因为它似乎承诺(至少在纸面上)为被指控犯有与武装冲突有关的刑事罪行的人提供最高水平的保护。事实上,这也是过去二十年左右广泛发展的有关人权条约管辖权概念的判例的直接结果。
但是,人们也可以合理地观察到,构成公正审判保障的许多法律概念包含着内在的相对性因素,其具体含义在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可能会有所不同:特别是出庭证人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相关的自行选择律师的权利、公开审判的权利以及获得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在我看来,承认 GIAD Draper 的观察结果并非不合理,即战争法管辖的是地位平等的交战方之间的敌对关系,并保护个人战争受害者,尽管存在这种敌对关系,而不是将他们作为公民或宪法主体直接受其落入当事方的统治 (Draper,《人道主义法与人权》,《 法律学报》(1979)193 页。